BZCR—2019—00100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灌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灌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灌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水资源,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灌区的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灌区管理机构,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灌区的引水、输水、配水和工程建设、改造、维护等各项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水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制定和实施灌区供水管理制度;(三)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四)按规定收缴水费;(五)负责实施灌区工程建设、配套、更新改造以及运行、管理、维护;(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河长制,落实属地责任,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促进灌区生态文明建设。第五条 灌区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灌区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第七条 灌区工程设施实行分级管理:(一)市引黄灌溉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1.簸箕李灌区东条渠、西条渠、总干、一干滨德测流站以上、二干白杨测流站以上渠道及其水工建筑物;2.市韩墩灌区总干渠季姜渡槽以上渠道及其水工建筑物;3.市小开河灌区输沙干渠、沉沙池、输水干渠及其水工建筑物;(二)市水利资源开发建设中心负责管理市道旭灌区总输沙渠、南干渠北支新河渡槽以上渠道及其水工建筑物;(三)滨州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张肖堂沉沙池、沉沙条渠,东干渠张庄桥以上、西干渠长江十一路桥以上,支渠周任沟南任节制闸以上、林家沟林家节制闸以上输水渠道及其水工建筑物。(四)以上灌区的其他工程设施和县(市、区)属灌区的工程设施由县(市、区)负责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直接管理的灌区工程,其管理范围是:(一)韩墩、簸箕李、小开河、道旭灌区已完成土地登记确权的渠道(段);(二)未确权的渠道(段)以市政府发布的划界公告为准。
第九条 县(市、区)管理的灌区工程,其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的,由灌区管理机构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对已有的入河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关停、封闭方案,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三条 灌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程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管理范围之外的地域内,商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一定范围的清淤弃土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无理阻挠清淤弃土,以保证灌区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应当符合灌区工程引水、输水、蓄水、排水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安排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不得自行在干级以上渠道新建、改建、扩建引水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灌区的统一规划和设计标准,经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动工修建。
第十七条 市级管理的韩墩、簸箕李、小开河灌区干级以上渠道与其管理范围相连的100米的范围内为工程保护范围。道旭、张肖堂灌区干级以上渠道与其管理范围相连的50米的范围内为工程保护范围。
其他灌区工程设施,需要划定保护范围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与工程管理范围相连的15米至100米的地域为工程保护范围。
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 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应当符合渠堤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交通运输部门设置限载标志,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运输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
生产桥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灌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灌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灌区内由乡镇(街道)或群众集资兴建的支渠进水闸、扬水站及其他灌排设施,其开启运用应当服从灌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灌区可以根据黄河水源、用水单位情况,采取相应供水方式,各用水单位应当服从灌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灌区供水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四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引黄灌区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费,按照《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