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11-04   阅读:(54次)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0043712911502020190010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

    市政府

  • 成文日期:

    2019-11-04

  • 标题: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滨政发〔2019〕20号

  • 内容概述:


    BZCR2019001000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191024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9114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加强水土保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土保持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安排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等。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技术和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土流失防治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河流(渠道)两岸、饮用水源区、水源涵养区、林草封禁区、湿地保护区等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引黄风沙区、山丘区和城镇规划建设区等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水土保持评价,分析论证规划实施对水土资源的影响;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与措施,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加强封育保护和自然修复,采取封禁、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和涵养水源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根据水土保持要求,采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树立明显标志予以公告。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开办扰动地表、挖填土石方、损坏植被及其他水土保持设施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开矿、采矿、房地产开发、园区开发、城镇开发、旅游景点建设和其他工矿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等,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批。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政府组织、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水土保持实行区域评估。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审批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及时补充或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有权限的审批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类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体系,加大生态修复和生态建设力度,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强化措施,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水土流失治理期限,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在山丘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引黄灌区,渠首、干(条、支)渠、沉沙区、清淤区及截渗区等的清淤弃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覆淤还耕、放淤改土、植树种草、填筑围坝、资源化利用等措施进行综合利用或有效治理,防止沙化和盐碱化,减少并避免黄河泥沙淤积河道、沟渠。

    在城镇、海水入侵地区、地下水漏斗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涵养水源、降水蓄渗等措施,充分利用雨洪水资源。

    在采矿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在平原风沙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农田林网、林粮间作、平整土地、放淤改土、固坡防护、完善蓄排水工程等措施,坚持沟、渠、路、林、田综合治理,建立防风、固土、改碱综合生态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水源涵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湿地和植物过滤带,推广使用生物肥,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防止面源污染,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水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水土保持设施和其他治理成果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不进行治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扰动地表、破坏地形地貌、损坏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各级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建立监测网络,对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及水土保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项目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并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12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12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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