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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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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十分普遍,低资质企业甚至是个人承包工程比比皆是,这些实际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或个人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将直接影响农民工权益保护。在建设工程款拖欠愈演愈烈的今天,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问题也是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和谐社会的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实际施工人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甚至是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特别是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极大地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但由于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又相当普遍,如何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深入探讨。
一、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解释》中有三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既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及上文提到的第二十六条。这三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包合同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分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在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对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价款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纠纷类型:
1、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的工程款纠纷
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所承包的工程是挂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来的,在非法承包的整个过程中存在着两层合同关系,一是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即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企业的合同关系;二是实际施工人的上家与发包人的合同关系。一般来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的上家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在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发生工程款纠纷时应注意:
(1)实际施工人可以利用合同无效来保护自身权益。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除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对双方都无法律约束力。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其上家之间的合同无效,可以免除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
(2)尽管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的合同无效,但其工程价款结算,根据《解释》第二条关于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的计价方法与计价标准进行。当然,结算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所谓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
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工程款纠纷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家结算工程款,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从目前建设领域的实际情况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根源。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的上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要求结算工程款的诉讼中应注意:
(1)原告必须是实际施工人,其范围如前所述。不属实际施工人范畴的其他主体均不得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亦可以直接以发包人、承包人(其上家)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3)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其上家)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施工人则无权要求重新结算,只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结清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就丧失了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4)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行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所指“承包人”是具有承包资质的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是两个概念,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为最大化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尽量使用其挂靠企业、转包企业或者违法承包企业名义即承包人名义起诉或者提起仲裁,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自身利益。
(5)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主张“黑白合同”按“白”合同结算工程款。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被认为是“黑白合同”只认“白”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极大地维护了施工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本条规定适用于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由于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因此本条所指当事人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不能直接适用。为最大化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如果经中标备案的“白”合同价款高于另行签订的“黑”合同价款,实际施工人应以挂靠企业、转包企业或者违法分包企业即承包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总上,实际施工人是目前建设领域十分普遍的工程承包主体,有关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范围、权益保护,法律规定都相对欠缺,但实际施工人利益能否得到合理保护,直接关系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希望国家能尽快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期能更好的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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